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1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XX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XX司。
负责人:孔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张X酒后驾驶XXX××**号车辆,在永州市零陵区××路××道XX,与杨XX驾驶的桂BK××**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法院判决XXX××**号车辆所有人长沙XX公司(下文简称“XX道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112000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辆的驾驶员,且醉酒驾车。原告在履行保险义务之后,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张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4时35分许,被告张X酒后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州市零陵区××路××道XX左转时撞倒杨XX驾驶的桂BK××**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后经救护车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2000元。2020年5月28日,XX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XX公司遂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12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抄单、(2019)湘1102刑初281号判决书、(2020)湘11刑终193号判决书、赔付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系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产生的追偿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系被告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2,000元,有权向被告张X追偿。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赔偿11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XX司人民币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