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44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在网上认识了从事网络赌博的赵某(另案处理),并在赵某安排下从事跑分业务。2021年4月至7月期间,汪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某电竞酒店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共计11张,用于转移来自四川、广东、云南等多省市区的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刘某某、韩某、严某某、李某等人被诈骗的财物,金额合计27.6万余元。被告人汪某非法获利2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不准出借银行卡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包含账户、密码等,下同)、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人汪某用于跑分,共转移被害人赖某某、马某某、舒某等人被诈骗资金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严某某、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汪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某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三、对被告人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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